華某是是一名28歲的中年男子,在農村信用社上班。華某的職位是信用社的一名出納。華某在一個朋友的介紹下認識了賣假幣的人,華某經不住誘惑,購買了一批假幣。假幣的面額清一色是50元的人民幣。華某購買的假幣的數量很大,共計1000張。并且據華某交代購買這批假幣的成本也挺高,每張假幣是五元錢預付,將來結賬后每張十元付清。最終另華某走上涉嫌犯罪這條路的還是和他的職務有關,華某做出納每天嘩嘩啦啦的錢幣入賬,嘩啦嘩啦的錢幣出賬,其中的犯罪的機會大大的有。果不其然,華某拿到假幣后,利用職務的便利性,把假幣摻入在真幣中嘩嘩啦啦的流出去,用貍貓換太子的方式套出真幣。然而常在河邊走,怎能不濕鞋,在屢屢得手后,華某最終還是案發被抓。
對華某行為如何定性,這成了一個法律核心問題。要做出評價首先需要能明白一個罪名: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獲取貨幣罪。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名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中。本款規定,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巨大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
對于什么是“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情節嚴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適用金融工作人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真幣罪作出了相關規定:
1.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不滿五萬或者是400張不足5千張,處三到十年……
2.總面額在5萬以上或者5000張以上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
3.總面額不滿4000元或者不足400張處3年以下……
對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貨幣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金融工作人員才能構成,一般人做不來。還有公司、企業的出納以假幣換取真幣的不構成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有另外的罪名等待著他們。
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客觀上表現比較復雜,首先是購買假幣的行為,其次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行為。
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主觀要件肯定是故意,過失不構成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即明知是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仍然追求或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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